江南大学继续教育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(2020年修订)
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,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工作秩序,保障学生合法权益,培养德、智、体、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)以及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校继续教育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南大学继续教育在籍学生。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分,国家有专门规定的,按专门规定执行;国家没有专门规定的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,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,违反学生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或者存在学术不端等行为。 第四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,学校给予纪律处分。情节显著轻微,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,给予批评教育。 违纪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,以事实为依据,与学生违法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。 给予学生的违纪处分,应当程序正当、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 第五条 对学校给予的违纪处分,学生享有陈述权、申辩权。对违纪处分有异议的,有权提出书面申诉。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,侵害其合法权益的,或者学校规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,可以向江苏省教育行政部门投诉。 学生违纪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,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,违纪处分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。解除处分后,学生获得表彰、奖励及其他权益,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。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: (一)警告; (二)严重警告; (三)记过; (四)留校察看; (五)开除学籍。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,根据各违纪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,分别予以处理。 教唆、胁迫、欺骗、诱使他人违纪的,实施教唆、胁迫、欺骗、诱使的行为人与具体实施人均应受到相应的违纪处理。 第九条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审核属实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: (一)情节轻微的; (二)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; (三)教唆、胁迫、欺骗、诱使他人违纪而他人未违纪的; (四)主动承担民事责任,得到受害人谅解的; (五)违纪后认错态度好,确有悔改等其他表现的; (六)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。 第十条 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分: (一)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; (二)故意制造障碍,造成调查困难,妨碍取证的; (三)对调查人、检举人、证人、鉴定人、参与作出处分决定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诬陷、诱惑、威胁、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的; (四)违纪后拒不承认违纪事实,态度恶劣的; (五)在处分期限内再次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; (六)发生群体性违纪事件的为首者或组织者; (七)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; (八)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。 第十一条 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,在处分期限内不得参评各类奖学金和荣誉称号。 第十二条 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、学校权益的,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: (一)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承担返还财产、赔偿损失等责任; (二)造成名誉损害的,应当赔礼道歉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; (三)破坏校园环境的,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; (四)有其他侵权行为的,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。 本条规定的返还财产、赔礼损失、赔礼道歉、恢复原状等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,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于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使用。但是,在相关司法程序、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,不予重复处理。 第三章 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,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 (一)违反宪法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 (二)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受到司法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罚者,给予下列处分: 1. 被人民法院判定构成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 2.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 (三)成立非法组织;参加邪教、传销等非法组织的活动,经教育仍不悔改;不听劝阻,组织、参加未经批准的示威、游行、集会;书写、张贴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;组织煽动闹事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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